[5]因而,探究梁启超在辛亥革命期间形成的单一制国家结构观,也许可以体现出这样的思想意义。
1901年以后,梁启超开始把自治制度与自由、民权联系在一起。地方自治之力强者,则其民权必盛。
[6]譬如,[美]斯托林:《反联邦党人赞成什么——宪法反对者的政治思想》,汪庆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月4月版。……我相信,这一问题也是区别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的决定性因素。最后,与前一点紧密相关的是,辛亥期间的梁启超还有一个需要识别的身份:反联邦党人。梁启超对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认同,是中西文化交互影响的结果,其西方渊源,主要是经日本人转手的伯伦知理的国家主义。在政治法律思想领域,只要提及建国文献,人们最容易想起的,是以《联邦党人文集》为代表的美国建国文献。
[16]梁启超:新民说,载梁启超:《梁启超全集》,北京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83页。对外竞争极烈之国,必须干涉,此其大较也。如果单纯地从宪法第62条、第67条的规定出发,认为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才能监督宪法实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无权监督宪法实施,是对宪法规定的片面理解。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保证宪法实施中远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处理违宪问题的范围和影响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在工作策略和方法上下功夫,事先提出监督意见,与相关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进行沟通,努力在事前和事中解决问题,尽量减少或者消除事后因为监督而发生的公开冲突。[2]那么,地方有没有直接违背宪法的情况发生呢?肯定有。
这说明,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各项职权中,保证宪法的实施是第一位的任务,是核心的和最重要的任务。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发生在地方的违宪问题,当然要管。
在没有法律作依据的时候,其标准是行政法规。总体看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方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认识这一问题先要对宪法第62条和67条规定的初衷作一个说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职权,具有深刻的制度基础。
从现实的体制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保证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应当积极争取党委的支持和领导,遇到重要问题及时与党委沟通,努力将党的领导与保证宪法实施的工作统一起来。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拥有宪法解释权,对一种行为是否违背宪法作出最终判定。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执住这两个牛耳时,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那些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机关的领导人身上。同时,地方的一府两院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地方国家机关体系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处于核心和领导地位,由它来保证其他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遵守和执行宪法,最有权威,最稳定和可靠,是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得到统一实施的最好措施。
由于较少地直接依据宪法行使职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日常工作中维护法制统一的最重要和最经常的标准应当是法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工作中很重要的部分,就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维护法制统一、遵守和执行宪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这就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发生冲突。
宪法要在中央实施,也要在地方实施。比如,按照这一含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高于被监督主体,可以作为宪法的代表,有权督促其他主体遵守和执行宪法,审查和纠正其他主体的违宪行为。
实际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固然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有权以纠正违宪行为的方式实施宪法。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都是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是由各地方、各行政区域人民的意志汇集和凝聚而成的。类似这样的极端违法行为已演变成为挑战宪法权威的违宪行为。这时候,地方国家机关在配备组成人员的数量时就要直接执行宪法的上述规定。而用宪法来统一国家机关活动和国家法制的最合适的途径,就是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确立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它们之间实行监督的根本标准就是宪法。在这一情况下,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很难对同级一府两院的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而通过与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联系沟通,则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而宪法之所以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主要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制、法制统一和法律效力这三个角度出发的,即: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出发,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作为宪法的最高代表,对违背宪法的行为行使最高监督权。从广泛的意义上说,一切违法的行为实际都是违宪的行为,但是,如果把所有违法行为都归于或者等同于违宪行为,宪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就会被冲淡,违宪情况的严重程度就会被夸大。
比如,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如果一个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设了30多个副主任,或者一个县人民政府设了10多个副县长,就显然违反了宪法有关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原则的规定。
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1.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中的保证具有特定含义。由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处于初创阶段,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都没有规定其保证宪法实施的职权。
4.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及其在地方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这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维护以法律为标准的法制统一,就直接和经常地保证了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效实施。这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各级领导干部中倡导宪法、宣传和普及宪法的工作做得很不够。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宪法对某一事项有明确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不需要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要采取适当的工作策略和方法,把监督工作做在事前、事中,尽量避免事后的冲突式监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这些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中当然包括违宪的东西,但是,对于这些决议、决定和命令,是不是违宪,最后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因为一个地方国家机关的违宪违法行为,往往并不是一项孤立的行为,上级机关的支持甚至撑腰,很可能是下级机关违宪的重要背景。3.宪法是维系上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系的根本性纽带。
如果地方违背宪法的案件具有了全国性的重大影响,在必要的时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也可以介入处理。这一规定也被写进了1982年宪法。
[3]张友渔.张友渔文选(下卷)[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6.[4]对于地方权力机关有没有宪法监督的权力,在上个世纪80年代曾有过争论。还值得进一步注意的是,地方组织法在将保证宪法实施规定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第一项职权后,又规定了十多项其他的具体职权,其中不少职权实际都是从不同方面保证宪法实施的具体措施。[3]就是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处理的违反宪法的案件,应当是本地方的案件,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理的违宪案件,主要应当是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案件,以及其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研究保证的解释,需要将其与通常所说的监督宪法实施中的监督一词予以区别。
三是宪法对某一事项作出了规定,依据宪法规定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尚没有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就需要直接执行宪法。但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保障宪法实施中的这两种作用一直未引起必要的重视。
但是,这个管,主要是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违宪行为,不是事无巨细大小都管,特别是不管一般人的违法行为,如果一般的违法行为要人大常委会来管,它哪里管得过来,也无法管,它只能管重大的事情。所以有时地方国家机关的一些违宪违法的措施,常常既有本级国家机关的原因,也有上级国家机关的背景。
3.应当保持与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联系与沟通。所以,通常说来,我们将能够通过普通的司法程序或者其他违法处理程序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排除在违宪行为之外,只有那些通过普通的违法处理程序仍然不能处理的违法行为,才可以归为违宪行为。